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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洪湖市中医医院 

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鄂卫规【20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根据卫生部等七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和《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标药品是指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通过"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统称"网上采购平台")实施集中采购中标的挂网药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的中标药品购销合同签订、采购、使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按照《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标药品应遵循"网上采购、兼顾特需、诚实守信、合理用药"的原则。
第五条 湖北省卫生厅负责对全省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标药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全省药品统一集中采购;
(二)如实提供本单位药品采购使用的资料数据;
(三)根据我省药品集中招标的中标结果和本单位的用药需求,在"网上采购平台"上签订药品购销配送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五)针对不同用药对象(层次),选择不同层次价位的药品,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防止药物滥用;
(六)建立防范药品采购使用过程中的商业贿赂机制;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药品采购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药需求,在省集中采购中标品种挂网目录范围内遴选本单位使用的药品,编制采购计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原则上按照常用剂型、常用规格,对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规格的药品按不同质量层次确定采购品种。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遵循合理用药、规范用药的原则,在确保药品供应的前提下,兼顾不同的用药对象(层次),配备药品。
第十一条 建立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制度,凡属备案采购的药品,医疗机构应按《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使用的药品必须全部在"网上采购平台"上采购,严禁在"网上采购平台"之外采购中标药品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第四章 合同与价格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勾选药品后,须在"网上采购平台"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打印纸质合同存档备查。合同应明确采购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不少于1年。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可签订追加合同。
严禁医疗机构与中标(配送)企业之间签订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原合同可继续履行,直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采购尚未开始的,可继续小批量(1~2个月用量)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
第十五条 中标药品零售价的核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医疗机构对从网上选购的药品(含《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和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在中标药品挂网价格的基础上顺加15%作为医院零售价;单价在500元以上的药品加价额度最高不得超过75元;采购周期内,如遇价格政策性调整,医院采购药品的临时零售价,一律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
第十六条 各地各医疗机构必须统一执行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挂网价格,不得进行"二次议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将医院临床使用的药品明码实价公布在候诊大厅或其它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方便患者核对药价,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省挂网价格、医院采购价格、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以及药品价格查询方法和省、本地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信守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回款时间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
第五章 药品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合理用药、规范用药的原则,开展医院临床用药评价工作,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条 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处方用药一律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专利、原研、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的金额占同期药品总金额的比例:三级甲等医院不得高于40%;三级乙等医院不得高于30%;二级甲等医院不得高于25%;二级乙等医院不得高于20%;其他医院不得高于10%;承担省级医疗保健、省级离退休老干部保健的三级甲等医院可放宽到4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将药品使用管理纳入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监督检查,奖惩兑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使用及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规违纪行为。法律法规明确由其他部门监督、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工作,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评先表彰等的指标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或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选购中标药品的;
(三)在挂网中标药品目录范围之外进行采购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
(五)不按规定与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后再同企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六)以单位(包括科室)和个人名义收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各种"回扣"、"开单提成"、"科室提单费"、"进药费"、"新药评审费"等涉嫌受贿的;
(七)不执行全省中标药品挂网价格采购药品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两年内暂停晋升职称职务资格、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处理;构成违法的,依法处理。
(一)药品采购、医师、药剂、财务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他代理人给予的商业贿赂的;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不使用中标药品或备案采购药品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不使用药品通用名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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